“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仍因转让股权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大连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审判思路

关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可否追究股东责任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文献已做了明确的规定,“新鲜出炉”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再次做了详细的规定: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其实,在“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问题做出统一裁判思路前,已经存在大量的判决、裁定案例文书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如:

乐高群与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中,天津高院认为:乐高群在转让被执行人乐氏公司股权之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乐氏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所做的变更(本案中,后乐氏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比例未变,将出资时间从 年 月 日变更为2026年7月20日。),亦不应对抗申请执行人国电公司XXXX的权利主张。

郭莹莹与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风神轮胎公司”)、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青岛仲鼎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中,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郭莹莹在被执行人青岛仲鼎润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原告郭莹莹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风神轮胎公司在青岛仲鼎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此外,笔者搜寻发现同类案件多达数百个之多。

对于追究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股东的责任问题,笔者已见过许多文章进行详尽论述。但,笔者在学习过程中发现一些股东通过其他方式逃避出资责任的有趣案例以及追究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延伸问题(如适用条件、责任范围),值得与大家分享、探讨。

案例:地杰昌盛与中实丰华执行异议案

一审法院查明股东依法出资,驳回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股东在第三方垫付验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地杰昌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实丰华(曾用名中稷控股)

原审第三人:中稷实业、北京元鸿

地杰昌盛诉请追加中实丰华为(2009)一中执字第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查明:中稷实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入资核查情况显示,2005年10月27日,中稷实业公司初始三股东中凯创维公司、中稷控股公司(即中实丰华)、中集瑞恩公司已分别将1750万元、1000万元、2250万元打入中稷实业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验资账户,故驳回诉请。

北京高院二审改判追加中实丰华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依法出资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中稷实业应履行而未履行的相应债务承担责任。

为何一审法院查明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二审法院却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原来,二审法院查明,中稷实业三个股东入资实际由代理公司垫资,完成验资后由垫资公司将5000万元转走,中稷实业三股东中凯创维公司、中稷控股公司、中集瑞恩公司实际均未履行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关于中稷控股作为中稷实业的初始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已经将全部出资打入公司入资账户,其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的相关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故,中稷控股虽已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但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公司资本一经确定,不应随意改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的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稷控股名称变更为中实丰华,中实丰华仍应在1000万元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实丰华瞒天过海、机关算尽,但却仍然无法逃脱出资责任。

延伸问题

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时,还应注意适用条件、利息计算等问题:

问题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17、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那么股东能否以"连带债务人存在履行能力"否定"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福建省高院在大连富华实业总公司、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存在前置条件。("关于富华公司的责任顺序问题。富华公司主张应先行执行连带保证人汤继辉的房产,其后才能执行其财产。根据《民事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出资不实股东的执行并无前置条件,因此对富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问题二:

《民事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17、19条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规定,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未依法出资的范围是否包含未出资部分的相应利息?

笔者发现在关于该规定的判例中,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意见,其中北京高院在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优选公司”)执行裁定书中则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未出资额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持反对意见。该院认为:在浙江优选公司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金谷信托公司以许曦文出资不实,应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金谷信托公司提出的许曦文亦应在未出资额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四结语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如股东未完全缴纳认缴出资额即转让股权,即使未届出资期限,仍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少案例被执行人股东利用各种手段逃避出资,企图规避逃避法律责任,但只要善于利用法律规则,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股东追责”、“董监高追责”、“混同追责”等方式,往往能柳暗花明实现对被执行人股东的追责,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

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订)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少军律师,致力于研究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的律师。

ogp三次元影像仪

ogp三次元影像仪

三次元光学影像测量仪

ogp三次元影像仪

上一篇: “趣分期”估值逾82亿两A股公司持股“水涨船高”-马云为趣分期投资多少钱
下一篇: “跨国创业公司”生态:全球化、本地化、资本化-公司财务本地化
相关推荐

猜你喜欢